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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起挪用资金案被告人为何无罪?2017-09-26 赵世玉 日照市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
多年前的一起挪用资金案,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委托辩护人辩护。
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大致如下:
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,于2006年12月6日以村委会的名义,从镇信用社借款10万元,未在村委入账,在其他村委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,擅自将10万元借给在该镇从事苹果加工经营的张某某使用。张某某因经营不善,无力还款。王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用村委收取的承包款偿还该借款本息,同日又从镇信用社借款用于抵顶承包款,并将还款及借款在村委入账。2008年2月,王某某将张某某的部分财产变卖得款6万元归还村委。对王某某,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辩护人查找了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:
1、刑法第272条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,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2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“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”问题的批复(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〔2000〕22号)
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,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,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何为“个人”,何为“他人”?是何种情形下的“个人”,何种情形下的“他人”?这不单是对于汉语如何理解的问题,更要遵循最高法院做出的界定。
取证:
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委托时,被告人希望辩护人能为其做罪轻辩护。辩护人认为,本案首先需要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以何名义向外借款,作为借款使用人的张某某是何身份。经查阅案件材料,确认被告人以村委名义向外借款,但对于认定张某某系个体经营户这一身份没有营业执照予以证实。
于是,辩护人决定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。经查询,张某某系从事苹果加工经营的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该公司系由镇人民政府申请组建并由镇政府主管的集体企业。
辩护意见:
依照法律规定,被告人王某某以单位名义(并非以个人名义)将资金借用给另一集体企业(并非其他自然人),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办理结果:
案件未经开庭审理,检察机关撤诉。
作者简介:
赵世玉
山东日照人
生于1972年2月
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
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员、特邀研究员
日照市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会长